針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的監管與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法》)第五十一條款作出總體性要求,“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具體涉及三方面:
一是針對產生源頭。第五十二條款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二是針對在用機械的控制要求。第五十九條規定,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三是針對高排放機械限制使用區域。第六十一條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相關法律責任依據百一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被監管對象應為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執法一線的困惑在于:非道路移動機械案件往往會涉及建設、承攬、租賃等多方關系,所以在認定處罰責任主體時不易明確,甚至有個別企業為逃避責任,與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租賃公司事后簽訂施工協議,以規避行政處罰對企業信用的影響等。
不能簡單將責任歸于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
為了明確對涉及租賃關系的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處罰責任主體,筆者認為在一線執法中應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現場收集涉及非道路移動機械及使用情況的事實證據。包括機械的基本信息(銘牌,產品合格證等),確認非道路機械的使用作業情況,現場的負責人、工程或項目的實施情況等。
二是調查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過程中可能涉及的責任人。包括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機械所有人、操作駕駛人員等。可以通過申請住房和城鄉建設及市場監管等部門協助查詢,要求當事人提供合同協議及機械購買憑證等予以確認。
三是準確認定被處罰人。根據《大氣法》百一十四條“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構”的規定,被處罰人為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人。
以常見的建設工程類項目為例,若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施工單位提供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服務,并且合同履行的相關證據能夠證明施工單位履行合同約定,提供非道路移動機械及操作人員負責具體施工,則可以認定施工單位為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人,應由其對違法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承擔法律責任。若建設單位與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設備租賃公司簽訂的是設備租賃合同,并且根據收集到的證據能夠證明建設單位員工操作非道路移動機械開展施工造成污染,則應由建設單位對違法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針對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依法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人進行處罰,而不能簡單地將責任歸于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在執法中還會遇到租賃場地、臨時與個人達成施工協議等情況,需要執法人員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依法認定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人。但是無論作為哪一方,都應當提升自身環境意識,及時了解排放標準與政策,使用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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